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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5:22: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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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国土开发整治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2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国土开发整治和以此目的而进行的调查、规划、计划、管理、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是本行政区内的陆地、水域、空域及其范围内的自然、经济、社会资源和环境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国土开发整治,是国土开发、利用、治理、保护的总称。
第三条 国土开发整治的基本任务是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合理布局生产力,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实现城乡经济、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国土开发整治应统筹规划、全面安排,充分发挥区域优势和资源优势,使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兼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土开发整治的综合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国土开发整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珍惜国土资源,承担对国土的合理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国土调查
第七条 实行国土调查制度。国土调查必须坚持统一部署、部门协同和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八条 国土调查分为综合调查和专项调查。
综合调查是以区域综合开发整治为目的,由多部门、多学科联合进行的对某一地域的国土资源、环境状况和自然、经济、社会条件的调查。综合调查方案由国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项调查是以开发利用某项国土资源或治理某方面环境为目的而进行的调查。专项调查方案由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备案。
国土调查方案应包括调查的内容、区域范围、方法步骤、经费预算和提交的成果。
第九条 国土调查成果由实施调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定,报同级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国土调查重大成果,由市国土主管部门认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土资源数据库及应用系统由国土主管部门管理,国土信息应及时补充和更新。
第十一条 国土调查成果及数据库应用系统对社会实行有偿服务。涉及保密和知识产权权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国土规划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应依据上级行政区域国土规划,结合辖区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及其自然、社会、经济、科学技术等条件制定。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土资源和环境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发展预测;
(三)国土开发整治的任务和目标;
(四)国土资源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五)人口控制、劳动力配置和城镇布局;
(六)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的布局;
(七)地域分工和综合开发的重点地区;
(八)环境综合整治;
(九)国土开发整治重大项目的安排;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市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国土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查,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国土规划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变更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决定。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土规划需要变更时,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国土规划是制定行业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的基础和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和目标,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长期计划、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付诸实施。
第十七条 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城镇基础建设、生产力布局和环境整治的计划或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土规划的,不得批准或立项。

第四章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
第十八条 国土综合开发布局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区域经济优势互补和相对均衡发展;
(二)资源优化配置,劳动地域合理分工;
(三)专业化生产和综合发展相结合;
(四)集中和分散相结合;
(五)开发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相结合;
(六)工业布局和其它行业布局相结合。
第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按下列总体战略布局:
(一)城市综合功能区。重点发展技术密集型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调整产业结构,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综合整治城市环境;
(二)城郊型经济区。重点发展城郊型农业和乡镇企业,建设各种类型的经济开发区;
(三)远郊经济区。建立农、林、牧、土特产品生产和加工基地,发展乡镇企业,有重点地建设工矿开发区,加强生态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布局生产力的需要,确定某些区域为产业开发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划定不同类型的限制区域,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项目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可划定某些地段进行整治,保障城镇发展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控制建成区规模,增强城市综合功能,积极发展中小城镇。

第五章 国土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国土资源应遵循自然和经济规律,符合国土规划,坚持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相结合。
第二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实行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必须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的方针,实行计划管理制度,非农业建设用地按项目分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根据不同行业、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抵押行政无偿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应按规定向人民政府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承包给个人长期使用。
新开发土地用于种植周期性长的经济林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策予以优惠。
第三十一条 撂荒地、废弃地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复垦,恢复利用。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三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应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地表水源区应采取措施,增加蓄水量。开采地下水应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
第三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实行登记制度和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加强管理,指导、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允许外商以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方式开采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允许采用引进外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
鼓励采取承包、租赁、联营、出让和股份制等多种方式经营已开发的旅游资源和旅游基础设施。

第六章 国土治理与保护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国土治理与保护列为施政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 国土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废水、废气、废渣、粉尘、噪声、放射性物质、生活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的防治;
(二)骊山丘陵区、秦岭浅山区、黄土台螈区、沿山洪积扇区水土流失的防治;
(三)渭河及其支流洪涝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四)地裂缝、地面沉降、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五)林区自然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土保护的主要对象:
(一)农田保护区;
(二)水源保护区;
(三)贵重、稀有矿产资源;
(四)珍稀野生动植物、珍贵古树名木;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地;
(六)重要的文物古迹、人文景观。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保护耕地,并可根据所辖区域的耕地状况划定农田保护区。重点开发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已开垦的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
第四十二条 严禁超采地下水,控制企业事业单位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四十三条 建设水源涵养林,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有污染性的项目,已建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四十四条 对已建的高耗能、高耗水、高污染企业应责令限期调整、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和污染。对污染项目在限期内达不到标准的,应责令其停产、转产或搬迁。
第四十五条 改善能源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推广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减少对城市的污染。

第七章 国土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六条 国土开发整治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组织和协调全市国土调查工作;
(二)组织编制全市国土规划、指定地区的国土规划,指导县域、区域国土规划的编制;
(三)组织编制全市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
(四)监督国土规划、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计划的实施,协调各县、区和各部门有关国土开发整治工作;
(五)参与大中型国土开发整治项目的立项审查;
(六)组织开展国土开发整治科学技术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县、区国土主管部门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市国土主管部门的职责确定。
第四十九条 国土开发整治中发生分歧,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必要时由国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实行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制度。基金由国土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资源的综合考察、国土开发整治试点、重大国土开发整治工程的前期工作。
国土开发整治专项基金由市、县、区财政筹集。
国土开发事业费应列入财政预算。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国土调查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国土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三)超计划或超越权限批准非农业建设用地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
(五)擅自批准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六)挪用、滥用国土开发整治基金或国土事业费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造成国土保护对象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人违反国土保护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开采权、使用权,擅自开发自然资源的;
(二)开发自然资源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三)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不履行补交出让金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要求对撂荒地、废弃地实行复垦或不履行复垦义务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或新建自备水源井的;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污染水源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超越国家审批范围探矿、采矿的;
(八)在禁垦坡地上新开垦耕地的;
(九)侵占、破坏文物古迹和人文景观时;
(十)其他侵占或损害国土保护对象的。
第五十三条 国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第一条 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和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三)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达标活动;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密度监测和疫情监测,并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八条 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户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户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做好以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或者粘捕等措施灭鼠,控制鼠密度,防止鼠害;
  (二)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预防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涂墙抹缝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同级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配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第十三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收集和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区    (含开发区、新区)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列支;县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列支。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单位和居(村)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居(村)民户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受委托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将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正确掌握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包装应当贴有药品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将具有防鼠、防蝇设施作为行政许可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负责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督促单位和居(村)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当组织对县(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居(村)民户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县(区)爱卫会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及其成员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爱卫会办公室确定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代为杀灭,所需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标准;逾期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已被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由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 月1 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濮政〔2007〕57 号


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濮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提高城市生活垃
圾无害化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 号)、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 号)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凡在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市生活垃圾从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处理等费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保险、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暂按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
理成本的原则核定。待环卫作业实行市场化模式运作后,逐步向经营服务性收费转变。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制定、调整垃圾处理费标准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负责城区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财政部门设立专户,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八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年度申报登记、调查审
核制度。
(一)城区内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 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申报登记;收费单位也可上门服务,主动到缴费单位调查登记。
(二)每年12月为申报下一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缴费登记期。
(三)申报登记的内容:单位名称、地址、性质、经营项目、营业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职工人数(含临时工);兼营住宿的,应当申报登记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要分类申报登记。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对申报登记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章 征收方法
第九条 征缴工作采用委托代征和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两
种形式。委托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收单位可提取一定比例的代收费。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征收范围与方法:
(一)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垂直管理单位、驻濮
单位、市级以上部门所属企业、宾馆、旅游景区、沿街门店等由环卫专业收费队伍上门收取。
(二)营运车辆由交通、公交部门代收。
(三)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集贸市场由市场发展中心代收。
(四)华龙区、高新区负责对本区属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学校等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收取所辖范围内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和城中村居民)、商场、超市、门店,餐饮业(包括零星摊点)、旅店业(不含市属宾馆)、洗浴业、集贸市场(市场发展中心管理的除外)、零星摊点(含早、夜市)、娱乐服务业等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部门应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经培训后持《执收公务证》上岗收费。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征收标准
1.城市居民:每户每月4 元;暂住人口每户每月2 元。
2.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地驻濮单位:每人每月
1 元(由单位交纳)。
3.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每生每学期2 元(由学校交纳,不得向学生摊派),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
4.生产企业每人每月1 元。
5.旅店业:星级宾馆每床每月5 元,普通宾馆每床每月3
元,20 个床位以下宾馆每床每月1 元(以上均按住宿床位70%使用率计收)。
6.商场、超市:以营业场所面积为单位计收,100 平方米以内每月每平方0.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月每平方0.3 元。
7.餐饮业:每平方米每月1 元(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摊位计收,每摊位每天1.5 元)。
8.娱乐服务业(包括歌舞厅、游戏厅、网吧、保龄球厅、台球厅、照相馆、美容美发店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9.集贸市场:零星摊点(含早夜市)每摊位每天1 元。
10.洗浴业:桑拿浴每月每床1 元,普通洗浴每月每床0.5 元。
11.营运车辆:客运汽车:按核定座位计收,每座位每月1 元。
出租车:每车每月4 元。
货运车辆:按吨位计征,每吨每月2 元。
12.候车室: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3.其它(含停车场、洗车场、加油[气]站等):每平方米每月1 元。
14.建筑垃圾、渣土:以吨为单位,每吨5 元(不含清运费)。
15.经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机构批准同意,有自运能力将生活垃圾运至处理场的,每吨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40 元。
第四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全部用于垃圾的收集、运
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受委托征收单位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及时足额上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存入市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金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联营等多
种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目标责任制。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报市政府审核后实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十六条 对征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 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未持有《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票据收费、无票据收费和巧立名目收费,违者将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制度的,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对象免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持有劳动或民政部门合法证件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
和低保对象。
(二)破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收费的社区、商厦、住宅小区等,应当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收费人员的教育与
管理,收费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执收文明、规范。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垃圾处理收费
具体实施办法,开展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并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纳入目标考核。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