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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曲宇辉

时间:2024-07-01 13:09: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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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探讨(一)

曲宇辉

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物质基础,也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本文就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的把握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1]
1、《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三)《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3]
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3、《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4、《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第1款:“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四)《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5]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还有作为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一)行政处罚的“收回”
行政处罚的“收回”,是指因土地使用者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被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这种“收回”,首先,是因为土地使用者发生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其次,法律法规规定,对这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必须给予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惩处。
《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8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禁止闲置、荒芜耕地”、“禁止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的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收回”,是土地使用者违反了“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的规定,都属于行政处罚的“收回”,《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的“收回”,该条款本身已明确是“处罚”。
(二)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是指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期满后,由于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依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3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2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的“收回”,属于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
(三)其他法定事由的“收回”
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是指土地使用者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发生某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件,而被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首先,土地使用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其次,发生的事件,可能是土地使用者自己的原因,如单位迁移、解散、撤销、破产,也可能是国家方面的原因,如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
根据上面的阐述,我们可以确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第1、2、4、5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第47条第1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他依法定事由的“收回”。

三、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问题分析
土地使用权是“无偿”收回还是“有偿”收回,《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已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讨论的,是在不同情形下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无偿”和“有偿”是否应当包括土地使用者已经付出的土地成本费用,以及该幅土地已产生的土地增值的归属。
(一)土地成本的构成
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大致需要支付以下几类费用:
1、征地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征地补偿费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组成。它是在将土地由原集体所有征为国家所有的过程中,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性和安置性费用。对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来说,征地补偿费是其失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征地补偿费是为国家获得土地所有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征地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所有权“转权”并因土地所有权“转权”而支付给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的补偿费。
2、拆迁补偿费。根据相关法规,拆迁房屋,应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对被拆迁人来说,拆迁补偿费是其失去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到的补偿;对用地单位来说,拆迁补偿费是为获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拆迁补偿费的性质,是土地使用权“易手”并因土地使用权“易手”而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费。
3、征地规税费。征地规税费由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管理费等六项费用组成。其中,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基金、水利建设专项资金是因土地由“耕地”[6]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国家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7]是因土地由“农用地”、“未利用地”转变为“建设用地”而由报批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支付的规税费;征地管理费是因用地报批和实施征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收取的规税费。
4、土地出让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因此,土地出让金是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的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费用。
(二)不同情形下“无偿”收回和“有偿”收回的把握
1、行政处罚的“收回”,作为对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从理论上讲,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即“无偿”收回。但征地补偿费作为土地所有权“转权”、征地规税费作为土地“变类”过程中的支出费用,笔者认为,应按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的原价格标准,由政府返还。而拆迁补偿费、土地出让金作为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支出费用,在行政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不应返还。
2、土地使用权期满的“收回”,由于是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者原支付的各类土地成本已在其数十年的土地使用过程中折抵完毕,即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因此不应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然而,土地成本的现值为“零”并不等于土地没有价值。在土地增值并可能是现时价值数倍于原土地价值,且房屋仍有实际价值和使用价值的情况下,虽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尤其是对因购买商品房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购房人,届时是否绝对的“无偿”收回,仍是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关于加强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8]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切实做好救灾期间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保证捐赠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现就加强捐赠救灾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鼓励和支持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捐赠救灾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做好监管工作。

  二、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应为救灾所需相关产品,具体品种应符合灾区提供的需求目录。

  三、捐赠境内生产的药品,必须是经国家局批准生产、获得批准文号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品种,有效期限距失效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捐赠境内生产的医疗器械应是经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生产,获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且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其中,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有效期限距失效日期必须在6个月以上。
  捐赠境外生产的药品,应为我国药品标准收载或我国已批准注册的品种,以及国际上通用药典收载、在注册国合法生产并上市且符合质量标准的品种(未经我国批准注册的生物制品除外)。捐赠境外生产的医疗器械应为已获得《进口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或已经外国政府部门批准上市且质量合格的产品。

  四、捐赠人对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负责,捐赠时须向受赠人提供产品清单和检验报告。

  五、接受药品、医疗器械的受赠人应为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受赠机构或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及其各省级以上分支机构。
  受赠人应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交受赠产品清单(包括: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单位、进口口岸等);应对受赠药品、医疗器械建立质量验收制度,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对受赠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质量验收,必要时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分发。
  受赠人应当制定分发、使用计划,建立分发记录,并指导、监督使用单位使用,以保证捐赠药品、医疗器械临床使用的安全性、有效性和可追溯性。对没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受赠人在分发时应附中文说明书。捐赠的药品、医疗器械不得销售。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救灾期间的药品安全监管工作,进一步加大对救灾和捐赠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管力度。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全面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生产、流通、使用监管工作,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违法行为,对捐赠药品、医疗器械存在假冒伪劣、过期失效及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情形的,要依法严惩。非灾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辖区内救灾所需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流通等情况,积极做好相关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五月十四日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办发[2004]12号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制定的《白山市
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和《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
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
照执行。




附件: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方案

为适应白山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满足广大农民老
有所养的愿望,切实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白山
市人民政府2003年1月8日第24号令、白山市人民政府2004
年3月16日第27号令精神,结合白山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实施
精品战略、开拓农村保险市场、创建优质服务体系、构建农
村养老平台为经营理念,以服务于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为宗
旨,全面实施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措施,积极探索失地农民人
口安置新途径,为失地农民提供最为便捷、高效、安全、放
心的养老保险服务。
二、保险范围和对象
保险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
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白山市市区城市
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市政府第27号
令)规定的范围。
保险对象:依法应当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三、主要内容
(一)按照市政府第27号令的规定,建立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制度和建立国家、集体、个人养老保险帐户,指定专门
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专款专用。
(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将政府、
村民委员会和失地农民交付的养老保险费在扣除3%的管理费
后,保费余额集中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
年将以不低于70%的可分配盈余及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
入失地农民个人帐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负责日常业务的
组织协调工作;组织建立专门的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帐户
管理、保金支付、资产增值等业务进行具体操作。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宣传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规章以及失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的意义、投保方式、交
费方法和60周岁以后年领取生活费的有关规定。通过召开村
干部座谈会、农民代表座谈会和全体村民座谈会,使农民理
解政府对他们的关心,广泛动员失地农民参与养老保险。
(三)建立和落实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资金保
值增值责任制,将责任分解落实到部门和有关人员。同时,
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增强责任意识。对损害失地农民养老
保险利益、挫伤其养老保险积极性的责任人要追究责任、严
肃处理。
(四)开展便民、利民服务和“四上门”活动,做到上
门宣传、上门收费、上门承保、上门服务,以一流的服务和
一流的信誉服务于群众、服务于社会。

白山市市区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白山经济发展,加快城市化建设进
程,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失地农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
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和
《白山市市区城市建设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规
定》(市政府第27号令)规定的范围。
第三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是指人寿保险公司将国家、
集体和个人交付的保险费在扣除3%管理费后的保费余额集中
管理、统一投资、独立核算,保险公司每年将不低于70%的
可分配盈余和年利率2.5%的保证收益划入失地农民个人帐
户,用以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
第四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由市国土资源局、八道江区
人民政府、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具体承办。
第五条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由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
承担,每人投保1万元。具体比例是:国家承担20%,村集体
承担50%,失地农民承担30%。对不愿意投保的,按照市政府
第27号令的规定,不享受应当由国家和集体支付的70%保险
补助金。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须带户口本、本人身份证
及保险费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集体办理投保手续。保险公
司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失地农民出具养老保险凭证,失地农民
或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在保险凭证上签字。
第六条 保险公司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帐户管理。
国家和集体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单位交费”帐
户,个人交付的保险费进入个人帐户中的“个人交费”帐
户。保险公司在“单位交费”帐户中提取应提的总管理费。
“单位交费”帐户中的资金余额和“个人交费”帐户中的资
金余额归个人所有。
第七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年金领取日为60周
岁。届时,保险公司将根据失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多
少,按保本终身年金的领取方式支付养老年金,一年支付一
次,直至身故。在失地农民身故时,如果保险公司给付的年
金总和小于其所交的保险费总额(含国家、集体交付的部
分)扣除3%的管理费后的余额,保险公司将其差额给付其身
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该保险责任终止。
第八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若在60周岁领取日前身故,
保险公司将按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该被保
险的失地农民的保险责任终止。个人帐户资金余额是指“个
人交费”和“单位交费”帐户资金余额之和。给付保险金手
续按保险公司要求办理。
第九条 帐户保证收益。保险合同项下的帐户,享有保
证收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或需要结清帐户时,保险公司
必须将保证收益划入帐户,成为帐户资金余额的一部分。本
保险的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
第十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可指
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
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
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其保险金
可以按法定程序处理。失地农民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
人,但须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书面同意。被保险的失地农民
的年金受益人为失地农民本人,保险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
变更。
第十一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因家庭生活困难,可以向
保险公司申请部分应急生活费。具体办法是:在保险合同生
效的第二个会计年度及以后至失地农民60周岁之前,由本人
提出申请,并持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的
证明文件,经保险公司核准,可以领取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中的部分,但每次领取均不得超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的
15%。同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随之等量冲减,其60周岁时
每年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也要作相应的调整。应急生活费每
一会计年度只能领一次,60周岁之前最多三次。
第十二条 被保险的失地农民享有养老保险的红利分配
权利。
(一)本保险项下的帐户有权参与分红保险业务的红利
分配。保险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
收益确定红利分配方案,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后,向上一会
计年度末有效的帐户派发红利;
(二)本办法项下个人帐户“个人交费”部分和“单位
交费”部分产生的红利将划入个人帐户,成为个人帐户资金
余额的一部分。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一)保险公司要依法经营养老保险业务,不得采取欺
骗手段骗取失地农民的利益;
(二)因保险公司采取不实的宣传或欺骗行为而造成失
地农民投保人权益损害的,失地农民的投保人有权撤回保险
金,并依据有关法律追究保险公司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保
险公司依法赔偿失地农民投保人的损失。
发生保险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
白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依据《国寿永泰团体年金保险(分红
型)2003版》条款制定,未尽事宜按条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白山市市区(1—59周岁)失地农民趸交养
老保险费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金领取基数表
2.白山市市区60周岁(含60)以上失地农民
趸交一万元保本终身年领取金额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