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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王中

时间:2024-07-12 12:3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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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
-----我国人身自由权赔偿标准研究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王中


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索赔代理还没有形成律师业务,我国法律界对赔偿标准的研究相对困乏在此领域也表现出来,量的不合理低水平毕竟也是一种不公正。错关你一天赔多少钱?去年黑龙江史延生一家七口人共被错押5101天,国家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其实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标准没有低到这种地步,99年度每天是33、25元。该“人身自由权的国家定价”包括法官在内的各界人士还是认为赔偿标准低了些。本文试图通过重点讨论国家赔偿标准的缺陷,来思考民事赔偿标准,因为我国没有民事赔偿标准的法律规定,以此完善《国家赔偿法》及民法典人身自由权的有关规定。
一、《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自由赔偿标准规定的缺陷
涉及国家赔偿的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包括违法拘留、非法拘禁、错误逮捕、错误劳教和执行刑罚等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工资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国家统计局1999年4月在给人民法院、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函中:“职工每月法定工作天数,实行每周40小时工作制的为21、16天,实行每周44小时工作制的为23、33天。在具体操作中,应根据被赔偿对象的不同情况适用适当的法定工作天数。”
该赔偿标准的水平,国内各界包括立法者都认为是低水平的。与外国和其他地区的人身自由赔偿标准相比较更低。日本《刑事补偿法》规定,每日1000-—7200日元;台湾地区《1960年冤狱赔偿法》规定,每日15—25银圆,1983年为每日250—350元后又改为每日750—1050元,1991年改为每日3000—5000元; 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及第二条规定,准用民法典的规定。
我们可以通过具体判例统计,看该标准在执行中的问题。据本文统计,截止到本文完成为止,在人民法院刊物上登载的涉及人身自由权国家赔偿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共 个,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登载的共124(99前),行政赔偿占86个,《国家赔偿法》生效后的判决为104个,涉及人身自由的为40个 个,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登载的共 个。《人民法院报》登载的共 个。
其中,关押最长的是 人民法院报(2000/8/12)的广西蒋启业地押11年3852天 ,最短的是 ,赔偿最低的是 年,平均每天 元,赔偿精神损害的有 个, 平均每日精神赔偿 元。判决支持赔礼道歉的有 个。
在本文查到的其他刊物案例中,关押最长的是〈羊城晚报〉(2000/10/20)报道的 ,错判入狱13年,最惨的是〈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黑龙江省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5101天,国家赔偿只赔偿人身自由权伤害6650元,平均每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向国家索赔最长的是 二年多,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
由此不难看出,该赔偿低标准的原因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随统计工资的相对下降而下降,而且计算方法不科学;二是实践中赔偿机关打了折扣;三是赔偿范围缩小,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导致整体标准降低;四是立法原旨就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是标准的根本原因。正如应松年教授所说:“现行《国家赔偿法》立法的时候,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损失赔偿的原则,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有人把它们归纳为——生存权保障原则。”
(一)、该标准与全国职工工资挂钩与计算方法问题。
工资日平均工资:节假日 我国的工资制度变化很大:而我国的收入中,工资是收入的一部分,如果错误关押的人是在职职工,还算是可以比较,而在职职工也是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奖金。按如果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应与日平均收入来计算,即使如此,国家统计的收入一般不包括隐形收入。目前 国家的工资制度情况:

计算上,人身自由的标准实质上执行差别待遇,因为每个受害人的职业不同,法定工作日数不同标准就步一样。如私营企业老板与国家机关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教师与企业职工的工作日数差别很大。私营企业老板实际工作时间可能是教师的两倍,但计算标准依法定工作天数计算不搞差别,但是对每周实行40小时与44小时的人却采取了差别计算方法,由此看出该计算方法的不科学性。
(二)、实践中赔偿机关打折扣问题
如《中国青年报》(2000/11/6)报道的史延生一家七口人被无罪关押共5101天,判决赔偿6650元,平均一天一元多一点,要求的精神赔偿、赔礼道歉均被驳回。其中,赔偿标准降低30多倍,要求的赔礼道歉没有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支持。该报(2000/10/30)报道的易文娟被错误以“卖淫”刑拘24天,为了名誉,易文娟经过二年多时间最后得到的只有443、28元的金钱赔偿,赔偿标准降低约10%,名誉权的侵害没有依法赔偿。这表现了官官相护、好面子思想的存在。200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某副院长全国国家赔偿法培训班讲话强调说,“要明确国家赔偿具有补偿性和后置性特点。”这种系统内的指导倾向性是不言自明的。
(三)、赔偿范围缩小与承担责任方式不完整问题。
赔偿范围缩小当然导致赔偿数额的降低。
》规定的赔偿范围是不全面的,没有细分,原规定就是一个数,造成损害不同补偿相同的不公平结果。我认为应当由二部分组成: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实际包括了两部分。如果两个人被错误关押的天数一样,而他们的受害程度不一样,有幼儿的和没有幼儿的,关押期间收入给家庭生活的重要性不一样,年轻时与年长时不一样,等等。
影响赔偿范围的侵害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的损害。

1、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其他人身权——名誉权、荣誉权
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同时侵害名誉权、荣誉权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但没有赔偿损失,这是不合理的一方面。
现在民事司法解释肯定了精神损害,《国家赔偿法》应参照该规定赔偿。
2、 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同时可能侵害相关权利——对该第三人负有必
要生活费的,就是因为侵害受害人自由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此制,即采扶养丧失说的主张,认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如果死者生前对于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则加害人对该第三人负有必要生活费的赔偿义务,就是因为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生命权时,同时侵害了该被扶养人的扶养权利。”(《人身权法》P223)我更愿意把被扶养权当作一定情形下的附属权。 借用这种在民事领域生命权的赔偿范围理由,我认为同样适用人身自由权的赔偿,在侵害人身自由权时,尤其是错误关押一年以上的侵害,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自己承担不符合法律正义,况且即使赔偿的话,也仅赔偿必要的生活费——《国家赔偿法》的生活费标准是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标准,也就是说仅够维持生活需要的水平,赔偿的标准是比较低的,不会大幅加大国家的承担。德国《1981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3项规定:“因死亡、身体的完整或健康受损害以及被剥夺自由时,受害人对第三人未尽其依法在家务上或职业上应负担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以定期赔偿。”该条对间接受害人不仅进行了赔偿,而且对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做了扩大的解释,包括家务上、职业上的受害方。
其次,国家采取限制或剥夺一个人的自由权时,对社会公开的方式是拘留、逮捕、判刑等涉及一个人的名誉、荣誉。但问题一是实践中很少判决同时侵犯了民誉权、荣誉权,承担方式上很少判决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有的案件明明是国家机关错了,也判决国家赔偿了,但就是对受害人要求的赔礼道歉不支持,匪夷所思;二是在《国家赔偿法》中即使认定构成侵犯名誉权、荣誉权的,没有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这是它的缺陷。
(四)、立法者对赔偿标准的意旨。
在《国家赔偿法(草案)说明》中“国家赔偿的标准和方式,是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的:第一 ,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适当的弥补 ;第二, 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务能够负担的状况 ;第三, 便于计算, 简便易行。”即理论上采取国家有限豁免的补偿原则不是赔偿原则;其次考虑赔偿负担能力情节;还要方便赔偿机关计算。
世界上,国家赔偿标准分全部赔偿、补偿、慰抚三种赔偿原则。我国虽然立法者试图采取补偿原则,但具体立法标准与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挂钩的结果,实际采取了象征性慰抚原则,这造成立法目的与立法条文脱钩。如果坚持国家补偿原则,应修改《国家赔偿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我认为,目前阶段采取补偿原则是适宜的。慰抚原则深受国家豁免论的影响,具体赔偿不是国家责任有限豁免而是国家责任基本豁免。国家豁免理论的发展与国家的目的与作用学说发展等展示了国家责任全部豁免、基本豁免的落后,尤其国家赔偿理论的世界发展更让人们对国家赔偿的性质与功能有了新的认识。当前国家补偿责任的发展也促使国家赔偿责任向全部赔偿原则发展,试想,如果国家征收等合法行为都采取国家补偿原则,而对违法行为却采取低于合法行为的慰抚赔偿标准,情理不符。
关于赔偿考虑国家负担能力问题,过分担心了国家的财务负担状
况,也过分估计了老百姓的索赔积极性和索赔能力。据 ,深圳的国家赔偿基金 内蒙古
赔偿考虑侵害人的负担能力是越来越被接受。但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因为我国的错案追究赔偿制度还没有真正实施,导致赔偿由国家全部承担的结果。这实际上豁免了“错误执法责任”。如果说执法难面有错,那很容易理解“补偿”原则,目的鼓励执法,吸引优秀人才。但手我握权力的执法者,《国家赔偿法》也赋予了故意或重大过失时也是可以免掉许多赔偿数额,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公认的法理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不能免责,即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全部赔偿”。何况《国家赔偿法》已经确立了国家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追究赔偿责任,国家没有多掏那部分钱,实际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者承担了“全部赔偿-补偿”的差价,国家负担没有加重,国家承担的还是“补偿原则”,但对受害人来讲是全部赔偿,如果国家机关不追究故意或重大过失者的责任,那是国家的事,不能以自己不去追偿就来抗辩对受害人少陪,这明摆着是让受害人承担了故意违法或重大过失违法者的责任了吗!这真么能够实现《国家赔偿法》的法律功能:救济、惩罚、预防。没有惩罚,救济不够,避免错误执法的“预防”功能,提高执法水平又从何谈起呢。
从另一方面索赔讲,国家的实际负担没有预料那么重,因为在当前环境下,放弃国家索赔的不少,索赔的有很多难处,索赔难比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难。索赔多年的报道不时见诸报端,如《羊城晚报》(2000/8/10)报道的洛阳陈红杰蒙冤4年,至今在讨说法。国家责任并不是采取国家机关错了主动认错赔偿的方式。

我国赔偿标准采取了“一刀切”计算方式,是不同于其他国家的。计算是方便了,但不考虑实际情况,用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是因小失大。“因为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牺牲实体公正,与人民法院努力实现公正、效率的司法价值目标不符。”(最高院  
我国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中一律不补发;1985年9月13日劳动人事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采取基本补发工资。当然补发工资因每个人的工资不同补发的标准也不一样,当前采取全国一个标准,每日33、25元对广州的人员与兰州的人员的生活分量是不同的。日本、台湾地区都没采取一个数额,何况我国地域广阔生活与收入水平差别较大的现实也决定了全国一个数额标准有失正义,不符合从实际出发的补偿目的。

二、我国人身自由权的民事赔偿标准
人身自由权没有在《民法通则》中确认,所以过去有的认为人身自由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政治权利,具体保护方法主要依靠《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保护。随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国家赔偿法》对人身自由权的立法承认,当前人身自由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已经没有争议了。
关于民事赔偿却还是个漏洞。按法理上有权利就有救济原则讲,只有人身自由权,却没有民事赔偿的理论与规定,就如同事物只有正面没有背面,实际上等于不存在该事物,不存在民事领域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法》对非法拘禁定罪处理,并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规定,但因民事法律就没有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规定导致无法实现,也没有检索到一起这方面的案例。在单纯民事领域,有关人身自由权民事赔偿标准的案例和研究文章还没有检索到,虽然现实中多次出现为了讨债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的案件,如福建某县法院对两人为讨债非法拘禁债务人,被判有期徒刑,但也没有受害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报道。(2001年01月10日人民法院报) 还有其他方面的限制人身自由例子南方某外资企业,禁止职工周末外出;某矿工医院领导未经本人和家属同意派人强行送到精神病院,强制住院医疗38天,医院结论为:“未发现明显精神症状,故未给予抗精神病药物治疗。”(1988/5/28安徽法制报)等等, 一方面侵犯人身自由的民事案件并不鲜见,另一方面对具体的赔偿问题,却难以见到,由此对此研究的必要性。
理论界,比较系统和深入研究的是杨立新著的《人身权法论》。该书对赔偿标准推荐两个方法:“当侵害人身自由给公民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赔偿责任。按照《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的按日定额赔偿,亦为较好的办法,也可以参照适用。”(P585)遗憾的是该书对此没有分析两个标准的很大差别及其适用的不同意义。
在法律实务界,具有人身自由权赔偿法里程碑意义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一次在司法界确认了人身自由权作为民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其次肯定了精神抚慰金赔偿,但从精神赔偿领域的角度和范围谈赔偿标准,对其他损害方面没有规定,即该范围是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情况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检查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情况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加强廉政监察防范工作,防止和减少不廉洁问题的发生,决定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近期反腐败斗争的要求为指导,认真贯彻中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精神,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意见》(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的要求,实事求是地搞好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检查,推动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的廉政建设。
二、内容与标准
检查内容:按照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文件提出的八个方面的要求,分解成24条具体内容,逐项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标准:以百分制计分方法评定检查结果,24条具体内容总计100分,累计得80分以上为达标单位,不足60分为不达标单位。
具体检查内容与标准见附件。
三、检查对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四、方法与步骤
(一)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检查采取自查为主,结合互查和重点抽查的方法,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层层落实。
(二)检查工作从1994年开始,分二年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作出分步实施的计划,务求切实抓好。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将组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查和重点抽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检查,并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纪检组、监察专员办公室报告检查情况。
(五)要按正常化的办法开展工作,切忌搞运动式的大轰大嗡;不搞花架子,反对浮夸,发扬务实的优良作风。
五、要求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导对此项工作要重视和支持,并及时给予指导;纪检、监察部门要精心组织,具体部署,抓好落实,防止走过场,务求取得成效。
(二)边查边改,注重实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单位要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对贯彻不力,问题较多的单位,要指派专人负责,集中一段时间抓出成效,由上一级组织复查。未达标准的,不得评为年度先进工作单位。
(三)抓好典型,奖优罚劣。要注意抓好正反两个方面的典型,根据检查结果,由上一级监察机构发出《监察建议书》,对问题突出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对达标单位和该单位的纪检组、监察处(室),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费用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支付(单位不超过
5000元,个人不超过250元)。《监察建议书》抄送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作为选拔使用干部的依据。
(四)加强调研,完善机制。在检查中,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探讨一些深层次的问题;注意总结将执法人员的德、能、勤、绩与票子、位子、面子结合起来的做法和经验,摸索反对腐败与人事制度改革相结合的路子;坚持、完善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标本兼治,加强廉政
监察防范工作。

附件: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检查内容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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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1、纪检、监察机构认真学习工商监字[1993]第 | 2 | | | |
| | 250号文件,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提出了贯彻措 | | | | |
| | 施。 | | | | |
|一、提高廉 |2、在系统内传达贯彻了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 3 | | | |
|政监察工作 | 文件,并有落实措施和要求。 | | 10 | | |
|的自觉性 |3、廉政监察防范工作列入了本单位年度工作的议 | 3 | | | |
| | 事日程。 | | | | |
| |4、干部职工了解工商监字[1993]第250号文件的| 2 | | | |
| | 要求,有防范意识。 | | | | |
|------|--------------------------|-------|-------| | |
|二、建立廉 |5、建立并实行了廉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 | 5 | | | |
|政目标管理 |6、廉政目标管理领导责任制落实措施具体有效。 | 10 | 15 | | |
|领导责任制 | | | | | |
|------|--------------------------|-------|-------| | |
|三、健全监 |7、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了监察机构(省 | 8 | | | |
|察机构,加 | 级2分、地级2分、县级1分)。 | | | | |
|强对系统监 |8、对本系统的廉政监察防范工作指导及时、具体, | | 15 | | |
|察工作的指 | 并取得了明显成效。 | 7 | | | |
|导 | | | | |检查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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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9、廉政教育有计划、有安排。 | 2 | | |达到要 |
|四、强化廉 |10、教育内容具体、丰富,有针对性。 | 3 | |听取了汇报 |求的内 |
|政教育,提 |11、教育时间、人员落实。 | 5 | 15 |座谈了解 |容,由检 |
|高廉政意识 |12、处以上干部达到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 | 5 | |查阅资料 |查人员 |
| | 定”,机关工作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 | |现场查看 |酌情扣 |
|------|--------------------------|-------|-------| |分(不扣 |
|五、查处违 |13、能够认真对待群众举报,及时查处有关案件, | 5 | | |负分) |
|纪案件,研 | 年度结案率达60%以上。 | | | | |
|究发案原 |14、针对发案部位和原因,提出和采取了防范措 | 5 | 10 | | |
|因,及时采 | 施。 | | | | |
|取防范措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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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评 定 标 准 | | |
| 项 目 | 检 查 内 容 |---------------| 实施方法 | 备 注 |
| | | 单 项 分 | 合 计 分 | | |
|------|--------------------------|-------|-------| | |
| |15、结合本地区实际开展了专项治理工作。 | 3 | | | |
|六、加强专 |16、专项治理项目选择准确。 | 3 | 10 | | |
|项治理 |17、专项治理取得成效,并有巩固治理成果的措 | 4 | | | |
| |施。 | | | | |
|------|--------------------------|-------|-------| | |
| |18、清理了重复、繁琐、形式化的廉政制度。 | 2 | | | |
| |19、坚持、完善了行之有效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 | 3 | 15 | | |
|七、强化监 |机制。 | | | | |
|督制约机制 |20、实行同岗位轮换制,并形成制度。 | 5 | | | |
| |21、实行了奖惩制度,管理严格,奖惩分明。 | 5 | | | |
|------|--------------------------|-------|-------| | |
|八、加强对 |22、组织了对廉政监察防范工作的检查。 | 2 | | | |
|廉政监察防 |23、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能及时采取措施,认真加 | 5 | | | |
|范工作的检 | 以解决。 | | 10 | | |
|查 |24、注重调查研究,补充完善了防范措施。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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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3月16日

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12月20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船大队、远洋船舶:
现将《国家海洋局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海洋局远洋科学考察船远洋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
为保障远洋科学考察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依据国家海洋局《船舶条例》,结合我局远洋科学考察船单独执行任务、航线海区不固定、登船人员、协作单位多等特点,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远洋科学考察船全体出海人员(含船员和登船调查人员)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纪律性、法制观念、保密观念、敌情观念。不允许任何有损国格、人格的事件发生。
第二条 远洋科学考察的安全保卫工作主要是把好海上防线,防止劫船、爆炸、纵火、外逃等政治事故发生。全体出海人员应认真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推行安全岗位责任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确保远洋科学考察的安全。
第三条 远洋科学考察中的安全保卫工作,是整个考察任务的组成部分,在党委(支部)的领导下,保卫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和指导。每次重大远洋考察应视情派保卫干部随船出海,协助领导,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出海前的准备工作
第四条 人员审查。全体出海人员都必须经过所在单位党委(支部)严格审查。审查工作根据国海干(1988)206号文件《关于加强出国船员审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进行。
第五条 安全、纪律、保密、外事、爱国教育。全体出海人员集中后,根据执行的任务和远洋海域及国家、地区的军、政、敌情、治安和风俗人情的实际情况,进行安全、纪律、保密、外事、爱国教育。由主管单位领导组织实施,向全体出海人员提出要求,讲明注意事项,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安全检查。严格登船制度,做好登船人员的检查。主管单位保卫部门除加强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还应派员协助船领导做好登船人员的检查工作(一律凭保卫部门发的“登船登岸证”上下船)。保卫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邀请当地公安机关登船检查安全防范情况。船只启航前都必须按照《船舶离港检查实施方案》对船舶各个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每次重大远洋科学考察,保卫部门应积极参加局有关部门组织的出航检查。保卫部门检查的重点是: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消防设施、防劫船实施方案等,并及时了解掌握全体出海人员现实思想情况。查出的问题,必须在启航前解决。
第七条 安全保卫组织。每次重大远洋科学考察,应建立临时安全保卫领导小组。安全保卫领导小组,由政委、副政委、大副、科学考察队领导和保卫干部等组成。在船党委(支部)领导下,与船上安全领导小组既有合理分工,又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八条 严格枪支弹药管理。平时枪、弹分开,专舱(柜)存放,专人管理,双人双锁控制,钥匙分别由政委和水手长保管,远洋出海时,船长、政委佩置的枪弹应存放在专门配置的保险柜内。出海回单位后枪弹交回集中保存。政委和水手长应经常组织进行枪弹检查和枪支擦拭工作。
枪弹舱的钥匙要妥善保管,绝不允许与其它钥匙混放一起,不允许委托他人开启枪弹舱门锁,舱内不允许存放私人物品。以保证枪弹存放,稳妥可靠,万无一失。
第九条 严格消防制度。船员必须严格执行船舶防火规定,熟悉船上消防器材的性能,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保卫部门在远洋出海前应对船上的消防设备、消防制度,根据“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格保密制度。全体出海人员必须严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国内未公开发行的书刊、报纸不得带出国外。如因工作需要携带文件、资料等,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船上的秘密文件、图纸、电传电报、重要资料、标本等,要有专人保管,专簿登记。遇到外国专家随船进行科学考察,其住舱应远离我电报房、机要室等保密舱室。安全保领导小组应布置力量做好监控工作,防止窃密和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三章 海上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在航行和考察中,全体出海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航行中的一切规章制度和安全保卫工作规定,严防各类事故发生。
第十二条 船只通过重要海峡、复杂海区以及重点港口时,遇到不友好船舶、飞机对我船进行跟踪侦察以及恶劣天气进行调查作业航行时,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三条 安全保卫领导小组每个成员经常地与支部保卫委员、治保会成员、各部门安全保卫积极分子互通情况,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掌握不同条件下的各类人员思想情况,利用一切机会向全体出海人员进行安全教育,防止劫船、爆炸、纵火、外逃等重大政治事件发生。
第十四条 值班、巡逻、警戒的人员要确实做以尽职尽责。尤其要做好重点部位(枪支弹药库、电报房、驾驶台、机舱、易燃易爆物品等)的巡视、检查工作,注意测点考察作业中的检查;注意监督、制止在禁烟区内吸烟。发现情况要及时向领导报告。
第十五条 一旦发生劫船事件时,按照1987年6月7日国海保471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加强防劫船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组织实施。
当发生侵犯我船敌对行为时,及时请示上级,全船同志应在船领导的统一指挥下,按照“海上情况处置预案”组织实施。

第四章 停靠外港和登岸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船只停靠外港前,要向全体出海人员宣布注意事项和要求,做好登岸前的安全、纪律、外事等教育。做好文电资料、标本等的清理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停靠外港时,安排有关人员配合梯口更昼夜值班。防止未经允许的外籍和非船上人员登船。
第十八条 停靠外港时,严格登岸手续,建立登岸登记制度,登岸人员要向梯口值班员交“登船登岸证”,并在登记本上按登记项目填写清楚。回船后取回“登船登岸证”,并在登记本上注明回船时间,超过时间要向值班员说明理由。
登岸人员实行三人以上编组同行,指定专人负责的原则,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严禁单独离船行动。情况特殊者,未经领导批准,梯口值班人员不予放行。在登岸进行集体活动时,严格纪律,听从指挥,领队除亲自抓好安全保卫工作外,应指定一、二人协助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九条 全体出海人员必须遵守国发(1981)156号文件关于(国务院转发《涉外人员守则》的通知)和国海察字(1990)267号文件《关于加强对船员和出海出国人员进行法纪教育的通知》以及国函(1989)59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修订《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的批复),违者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个人不得擅自邀请外籍和非船上的人员参观、留宿。组织上出面邀请外籍人、华侨等登船时,要有领导、有组织、有专人接待,值班人员注意安全。

第五章 总结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远洋考察工作结束后,在总结远洋考察工作的同时,安全保卫工作也要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全面总结,出海中如发生案件,应由安全保卫领导小组会同主管单位保卫部门写出书面报告,报局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在远洋考察中,凡是在安全保卫、保密、纪律工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船党委应将其先进事迹报上级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在远洋考察中,对于不重视安全或明知故犯,玩忽职守,使国家或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发生伤亡事故的,主管单位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除第四章“停靠外港和登岸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外,其余条款原则上适用中、近海海域考察作业和海上执法的公务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如与《船舶条例》相抵触的地方,按《船舶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内容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