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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何宁湘

时间:2024-07-22 20:2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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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
----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人身损害赔偿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长期以来,在立法上、实践上以及理论上始终没有加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不论人们对当今司法解释存在着这样那样的意见,并对这些问题提出严肃的质问、广泛的讨论以及深刻的思索。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它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过程中出台,它受到了法学界与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注与重视,这天无疑是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日子。
  本文着重讨论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本文中简称:《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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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
  1、赔偿标准及其计算方法对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具有普通适用性。
  2、《解释》第8条比《民法通则》第121条更合理,有普通适用性。
  3、《解释》生效(2004年5月1日)后,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4、对于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不再双重赔偿,即不适用。
  5、对于《民用航空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类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6、对于非民事侵权成造成的人身伤害、意外死亡事件,不适用。

  二、《解释》具体条文中的适用规则
  1、《解释》第1条、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范围的同时也就规定了《解释》的适用范围。
  2、《解释》第3条、第4条扩大共同侵权责任的范围,构成《解释》规定的共同侵权责任的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
  3、《解释》第5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实现,对于《解释》第3条规定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责任不适用。对于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4、《解释》第8条、对于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5、《解释》第9条、第10条、属于雇主对雇员受到损害的责任与工伤事故事故赔偿的关系,只要不是受《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应当适用。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不适用本条。
  6、《解释》第12条、凡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适用《解释》。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适用。
  7、《解释》第16条、公共营造物致害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范围的,适用本条。
  8、《解释》第18条、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9、《解释》第33条、定期金赔偿方式、给付费用,由受诉人民法院确定。
  10、《解释》第35条、将赔偿所依据的计算标准统一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
  确定的标准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关于“上一年度”的概念,解释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三、在适用方面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1、司法解释之间:1)、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普遍适用的是《解释》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一般规定,或与《解释》内容不一致的适用《解释》;3)、在没有基本法的情形下,也存在一个普通与特殊的适用关系。
  2、对于特殊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不具有约束力。
  3、对于专项赔偿,应当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如《国家赔偿法》。
  4、行政规范规定的直接适用《解释》,如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4月30日) 第58条“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表明自2004年5月1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按照《解释》执行。

 附: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演变过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相关司法解释、法律规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主要特点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当前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五)----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参考案例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七)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

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务院台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关于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8]3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台办,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推动海峡两岸直接双向投资,促进两岸经济共同繁荣,增进两岸同胞福祉,推进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现将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鼓励大陆企业积极稳妥地赴台湾地区投资。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应遵循互利共赢和市场经济原则。
二、大陆企业在台湾地区投资时,应主动适应两岸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结合自身优势和企业发展战略,精心选择投资领域和项目;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保障员工合法权益,注重保护生态环境,善尽必要的社会责任。
三、大陆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21号令)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在大陆依法注册、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投资所申报项目的资金、行业背景、技术和管理实力;
(三)有利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不危害国家安全、统一。
四、申请时,需先向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商同级台办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对申请项目进行核准和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核项目前须征求国务院台办的意见。重大投资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国务院台办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国务院台办可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台办可向同级发展改革委推荐项目。对于以上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在核准或审核时不再征求同级台办的意见,但及时通报审核结果。
六、大陆企业须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向国务院台办申请办理该投资项目相关人员赴台审批手续。
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台办对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项目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大陆投资主体及其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投资项目法人或非法人机构有如下情况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与国务院台办会同相关部门按规定分别予以处理。
(一)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二)经核准的项目在办理完外汇、海关、出入境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后,满6个月未按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开展相关活动;
(三)经核准的项目已经终止;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台办认为不宜继续在台湾地区经营的其他情况。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台办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推广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农业、科技、教育、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和银行、供销社、科研、学校、科协等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具体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条 乡(含民族乡、镇,下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推广农业技术的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业务领导、人员培训、经费与资产使用监督、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负责人的任免和编制内技术人员的调动(必须与所在乡政府充分协商后进行);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计划制订与实施、经费与资产使用、工资福利与自身建设等日常行政工作的管理和领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在省、市、县、乡设置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队伍。
第七条 省、市、县、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核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建设的重点是县、乡两级。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必须履行《推广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在完成上级和同级政府下达的农业技术推广任务的前提下,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围绕农业技术推广兴办经济实体。
第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不断提供先进实用的科研成果和合格的技术人才,并积极到农村开展科研与生产的横向联合,开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使科技开发、教育与技术推广有效地结合起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界的科技人员在农村开展科技承包、科技开发和推广应用先进农业技术等服务活动。
凡是在农村开展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有偿活动,应当同有关方面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接受当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管理与指导。
第十条 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场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时应做好对农民的技术推广示范。
第十一条 村一级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确定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并帮助和推动他们开展工作。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各种形式和各种专业的群众性科技组织。重视和发挥生产能手、专业户、技术示范户等在开展技术培训、信息交流、技术应用示范、技术推广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省、市、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经过市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3以上。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所占比例逐步达到1/2以上,并应当有一定数额的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一定的培训方可上岗工作。
农民技术员经过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对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由县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与应用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必须经过当地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不准弄虚做假;
(二)示范、引导农业劳动者采用新技术,必须根据自愿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不得强行推广;
(三)推广农业技术,必须保证服务质量,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按照选择项目、制定计划、试验示范、培训推广、总结验收的程序进行。
新技术、新成果在推广应用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示范或者审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当地有关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审批立项,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规定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科研单位与有关学校受各级政府委托并有拨款进行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有偿服务的,按照《推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经营服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经营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
提倡和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有关单位开展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和科农(工)贸一体化服务,兴办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及其它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经营服务和兴办经济实体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扩大经营规模、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逐年增长。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编制内人员经费(包括人员工资、公务费)和业务经费(包括试验示范、化验分析、技术培训等)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全额拨付;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上述经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分别列入县、乡财政预算,定额拨付。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建立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资金来源:
(一)各级财政专项拨款,省级财政按相当于年支援农业生产资金4%比例安排,市、县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资金;
(二)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5%;
(三)从农业特产农业税中提取6%。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和仪器装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投资范围和限额标准列入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各类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开发建设项目应包括农业技术推广方面的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示范基地,省、市至少1公顷,县、乡至少2公顷。所需资金通过各级政府投资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技术推广的科技人员,每年应当保证至少有15天的脱产时间,按专业进行技术培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准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凡设在县城以下的(不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二)在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25年的农业科技人员,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三)对在乡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时,应当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具体评聘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户口可落在县城;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六条 对村专职农民技术员的报酬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原则下,可由乡、村办企业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和乡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服务收入中给予一定补贴,也可由村承包给适量的机动地。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技术物资结合的经营服务和举办为农业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待遇和银行优惠贷款,各级财政在支农周转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给予扶持。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所属的经营服务单位的财产、资金和取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条 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在验收鉴定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的比例提取奖酬金,用于奖励直接承担项目的科技人员。
在乡、村从事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科技人员,对其奖酬金的提取比例实行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凭借职权或其他手段妨碍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二)未经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撤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随意变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和侵占、平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的;
(四)向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时弄虚作假、骗取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推广未经当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