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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姚魏

时间:2024-07-09 05:1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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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



( 姚魏 上海社会科学院宪法、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200025)

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齐玉苓案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该批复成为当年宪法学界的一个热点问题。该案也被媒体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学者们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所产生的现实意义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该批复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在司法解释中得到承认,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另有人认为,该案仅是普通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宪法,最高院作出该司法解释是违宪行为;还有人认为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所产生的意义也没有媒体宣传的那样巨大,但对宪法进入诉讼领域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拟对该案引发的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齐玉苓案被称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那么,何为“宪法司法化”?这种表述是否科学?我们不难看出“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创始人本意是指,宪法像其它法律一样具有司法适用性,即同样能够进入司法程序,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依据。但是从字面上看,“宪法司法化”表示宪法不断适应自身进入司法领域的要求而自我完善的动态过程。这个过程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逐步推进。因此“宪法司法化”的提法不准确。笔者认为,科学的提法应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对宪法的司法适用在宪法实践中的地位的正确认识还有赖于它与相关概念的辨析。首先,人们通常认为宪法的司法适用起源于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将宪法的司法适用等同于违宪审查。虽然美国最高联邦法院解决的是个案问题,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它同时确认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无效,排除了违宪法律在司法适用中的可能,它的真实意图在于确立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而我们所称的宪法的司法适用仅是指宪法直接适用于个案。因为美国的违宪审查权掌握在司法机关手中,所以很容易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当成一回事。其次,有人认为宪法监督不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这其实是将宪法监督等同于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机关唯权力机关一家,但宪法的监督主体却具有多样性。宪法监督在外延上不仅包括违宪审查,也包括宪法的司法适用。违宪审查是对抽象的违宪行为进行审查,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对具体的违宪个案进行裁判。两者互为补充,共同成为宪法监督的重要内容,维护宪法的权威。再次,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否就是宪法诉讼呢?在我国宪法诉讼是指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后,通过其它救济模式,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仍无法得到保护时,而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因此宪法诉讼与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但是在由法院负责违宪审查的国家,宪法诉讼则包含了违宪审查和宪法的司法适用两个方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宪法的司法适用在我国宪法实践中的地位。

二、宪法长期没有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原因。1、对两个司法解释的错误认识。1955年最高院对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作过一个批复,批复认为宪法在刑事方面并不规定科罪量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引用。一般认为,中国宪法不能进入法院的具体诉讼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1955年的批复并不能排除在判决中引用宪法的可能,在刑事判决中不引用宪法定罪量刑是正确的,但不能扩大为在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中一概不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对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法院因此剥夺了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没有道理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根本无权中止宪法的执行力。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不能决定“司”哪些法,不“司”哪些法。[1]2、现代宪法观念的作用。其一、宪法的章程化的观念。人们在性质上把宪法等同于一般政党、团体内部的章程。章程是指政党、社会团体规定本组织内部事务的一种共同遵守的文件,而宪法作为一种法,有普遍约束力和国家强制力。把宪法看成章程就是把宪法划入了思想意识和纪律的范畴,在观念上已经潜意识地否定了宪法的司法适用。其二、宪法的纲领化的观念。纲领是现在不存在,需要进一步努力奋斗,将来才能实现的目标、完成的任务及其行动的步骤。也就是说人们没有把宪法中的公民权利看成是法定权利,而只是一种应然权利。焦洪昌教授说过:“平等最初只是一个法律观念,后来随着社会进步,被人们看成法律原则,再进而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平等只有作为一种法律权利时,才能得到司法救济。”[2]笔者认为像平等权这样的宪法权利还处在法律观念和法律原则阶段上,不能被司法保护也是意料中的事。其三、宪法的政治化的观念。人们片面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似乎凡是宪法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在学术研究中也把宪法学搞成了政治学。除了一个徒有虚名的“根本大法”的概念外,宪法几乎丧失了作为法应有的其它特征。因此,解决宪法问题只能通过政治斗争,而不是司法过程。[3]总之,中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意识不强。新中国的成立,虽然理论上说为建立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奠定了基础,但是社会实践中诸多原因造成了公民宪法意识不强。人们逐步形成宪法不是法,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观念,认为违反民法、刑法是违法犯罪,而违反宪法则无所谓,以至违法现象屡见不鲜,人们也无动于衷。[4]

三、宪法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必要性。1、宪法的司法适用是宪法至上观念的需要。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既然宪法也是法,那就应该有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司法效力,所谓的法律效力就是空话。如果不能在司法机关得到执行,不能在实际中运用,就是一纸空文。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下位法中找不到审判案件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可以直接拿宪法作为判案依据,岂不是把宪法的作用定位为替其它法律拾遗补缺?这有违于宪法的根本大法的地位,不利于宪法至上观念的形成。笔者认为不然。这正体现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最终防线,其它法律无能为力时,宪法可以挺身而出。可谓“一夫当关,万夫莫开”。2、宪法的司法适用是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首先,根据专家统计,宪法中规定的十余项公民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具体落实保护措施的只有一半,例如受教育权、言论自由权、结社权等,法律都未作出具体规定。如果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何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比较具体,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如果宪法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可以弥补普通法律的缺陷。再次,有些典型的宪法诉讼案件被强行纳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破坏了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案子,法院将其列为行政诉讼案件,这超出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只能对行政主体侵犯自己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的学校作为准行政主体侵犯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因此适用宪法中对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的条款作出判决才是恰当的。

四、宪法的司法适用的规则。我们在解放思想,确认宪法也可以进入司法适用领域的同时,也应当肯定宪法并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宪法的司法适用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1、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宪法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罪刑法定”的原则。这里的“法”只能解释为刑法,不能作任何扩大解释。因为刑罚是最严厉的惩罚,它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的生命。如果宪法也能定罪量刑,那么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公民的基本人权何以保障?2、法院在面临宪法、法律都对涉讼行为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而不能直接适用高位阶的宪法规范。因为这些法律在制定时是以宪法为依据的,适用这些法律就等于间接地适用了宪法,所以不必在任何时候都使用宪法这个“尚方宝剑”。3、法院在认为宪法、法律对涉讼行为作出了不同规定时,不能直接适用宪法。因为在我国,司法机关不能对法律进行违宪审查,法律是否违宪只能由权力机关来判断。所以法院应中止审理,逐级上报,最后由最高权力机关决定法律违宪与否。如果法律违宪,则直接适用宪法。4、法院面临法律没有对涉讼行为作出规定,而宪法作了规定时,应当适用宪法。现实生活中这类案件往往不被受理,如王立春等诉民族饭店选举权纠纷案。因为我国长期存在“法不授权则不受理”的立案制度。其实“法不授权不可为”一般针对具有主动性、扩张性的行政机关,而审判权则是被动的,“不告不理”是法院审判权的前提。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条防线,因此通过限制法院的受案范围来防止滥用权力是没有意义的,也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5]5、法院在审理因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的案件时,部分适用宪法。在齐玉苓案中,最高院指出:“陈某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某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院把此案仅是看成特殊的民事案件。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应是宪法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宪法诉讼是核心。虽然宪法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制裁性,但确认和宣告某个行为违宪,在某些时候还可以撤销违宪行为也可以看成是一种制裁。它体现了司法者对违宪行为的否定态度和对受害人的支持,但为了更有利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往往还支持他们的民事、行政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就表现为民事赔偿。这类案件应该首先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确认行为违宪,在此基础上追究行为人的其它法律责任。
注释:
[1]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29页。
[2] 南香红、曾民:《成都“身高歧视案”引发宪法平等权讨论》,《南方周末》2002年1月31日第7版。
[3]廖中洪:《中国宪法非讼化原因探析》,《学习与探索》2000年第5期第86页。
[4] 周叶中、刘鸿章:《加强宪法监督,建设法治国家》,《武汉大学学报》1999年第6期第29页。
[5] ]蒋德海:《宪法司法化对我国立案制度和判决模式的影响》,《上海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6 页。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3月22日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九日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在上述九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合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登记管理式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佐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佐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佐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入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的,应重新办理登记。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暂住入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入员予以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部门,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严格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对《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补登补办而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出租;
(四)对招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每招用或者容留1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留住1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或者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治安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全国总工会:
为了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加强对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指导,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委与国家统计局以(86)国科发成字0503文联合发出《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若干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开展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三年来,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上述规定和调查方案认真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对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已撤销。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上述规定和调查方案中有关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要求,须作相应修订。现将修订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一九九○年起,技术市场统计请按《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填报。
附件:1.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2.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作用,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和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由国家科委拟订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如果需要增加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或对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补充统计调查内容,可以制订地方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但需与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和上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在管辖地区内实施。
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与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相矛盾。
第七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
第八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格、统计编码等,未经制表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九条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置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报同级综合统计部门。有关技术市场统计资料需经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健全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区、各部门提供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由当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依照本规定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公布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统计各部门归口,并受国家统计局指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科委的技术市场主管机构,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技术合同管理、登记工作的县级等基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辖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指导。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二、组织全国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全国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指导全国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的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全国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任务,按规定报送、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二、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四、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的县级等基层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技术合同当事人(一般为卖方)正确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整理、汇总、按规定报送、提供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技术市场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政策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在关技术市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技术市场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和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建,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技术市场统计专业干部培训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坚持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颁发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退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规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扣发奖金和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调查机关: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
调查目的:了解各类技术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各级计划项目进入技术市场情况、技术流向情况、受让技术所服务的社会经济目标、技术贸易机构情况,为制定技术市场政策,指导技术市场发展提供依据,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经济建设的发展。
调查对象:技综1、3、4、5表调查全辖区内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合同,技综2表调查全辖区内进入技术市场的各级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技综6表调查全辖区内技术贸易机构,技综7表调查全辖区内技术交易会情况。
调查时间:技综1、2、3、4、5表为上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以上半年度和 全年度为调查期限;技综6、7表为年报,以全年度为调查期限,上半年报截止至当年六月三十日,全年报截止至当年十二月二 十日。
填报单位、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技基1表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以下简称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卖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填报一式四份,由卖方报送卖方主管单位一份,交基层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三份。
县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报告期后三天(半年报七月三日、年报当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内,将本辖区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和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技基1、2表)审核后报上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一式二份。
地、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报告期后八天(半年报七月八日、年报当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内,将本辖区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和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和技术交易会概况表(技基1、2、3表)审核汇总后,填写技综1、2、3、4、5、6、7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核、汇总本辖区的各综合统计表后,再填报技综1、2、3、4、5表,半年报于七月十五日、年报于次年一月五日前报国家科委和同级统计局各一份。技综6、7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填报本辖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数字,于次年一月五日前报国家科委和同级统计局各一份。
国家科委将各地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汇总后报国家统计局三份。
统计表号及表名为:
技综1表:各类技术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技综2表:各级计划项目进入技术市场情况
技综3表:技术买方统计表
技综4表:受让技术所服务的社会经济目标统计表
技综5表:技术流向地域统计表
技综6表:技术贸易机构统计表
技综7表:技术交易会统计表
技基1表:技术合同登记表
技基2表: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
技基3表:技术交易会概况表
填表说明(略)